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329、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交付2本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仍係基於同一幫
助犯意所為,仍屬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小利而提供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
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