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其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其申請借款,並借
得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94年4月6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利息,且自撥款日起算屆滿半年之
次日起改按當時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3.47計算(目前利息為
百分之7.86),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237,08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簡易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