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思濤於民國111年7月4日9時至12時,在宜蘭縣五結鄉噶瑪蘭大橋附近某飲用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於同日13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行經宜蘭縣五結鄉溪濱路3段與三吉二路路口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2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道路○○○○○○○○○○○0○○○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7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9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至鉅,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多次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前述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離婚,須扶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機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每公升0.34亳克之酒醉程度,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