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電動起子1支,該等物品前端為金屬材質,形狀扁尖,倘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輕,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行竊地點係在路旁之貨櫃外,而非住宅內,且攜帶之電動起子僅為卸除螺絲之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未至重大,所竊得之財物即競選布條價值不高,並已發還被害人 林清德 ,未造成被害人嚴重之財物損失,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均坦承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足見其悔悟之心,惡性非重。依上開情狀觀之,縱就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9號
被告陳德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昆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下午6時33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公園路1段與天照宮路口,趁林清德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電動起子,先將螺絲予以卸除,再竊取林清德所有以螺絲固定在貨櫃屋上之競選布條1面,得手後,將競選布條帶回其住處頂樓作為遮陽避雨使用。嗣因林清德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清德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電動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04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