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抗告人 許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許世昌(下簡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簡稱附表,惟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01.04前某日」;又確定判決欄內所載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均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下,並經考量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各罪間之關連、侵害法益種類、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應受非難之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及原審法院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就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得具狀陳述意見,經抗告人表示:「有意見,其因家庭生計問題,若入監服刑將面臨家人無人扶養、家庭經濟斷炊,並致家庭支離破碎、財務破產等情,故請給予本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或得以緩起訴、緩刑、公益捐款或行政裁罰等方式代替入監服刑,且願意繳回不法所得」等語而為衡酌,依限制加重原則而為裁量,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部分,係因斯時其與配偶產生口角,欲作勢放火燒燬其所有之機車,原僅為使其配偶感到緊張而虛張聲勢,惟竟失火燒燬前開機車,其係失手導致上開犯行,並非出於故意犯罪之目的,故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編號2(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係因其經由他人介紹得知如有航海經驗之人,可以支付小額費用取得船舶駕駛執照,案發當時主觀上實不知前開行為已屬違法,亦不知同案被告 宋立恒 為公務員,故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且其為第一波被調查掃蕩之對象(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第二波被掃蕩之對象,無論彼等是直接行賄公務員宋立恒或是透過他人行賄公務員宋立恒,前開人員均僅被處以緩起訴處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077、33778號緩起訴處分書,其中被告 湯麗玉 亦係直接對公務員宋立恒行賄,惟其獲緩起訴處分),故抗告人認上開判決不公;又抗告人家庭生活負擔龐大,除家中有妻小、雙親須扶養,及罹患兩種癌症之父親看診治療須其親自接送、照料生活起居外,其兒子日前亦因嚴重車禍,致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目前仍在家休養中,無法工作,全家生活開銷需由其全部擔負處理,是請撤銷刑期過長、過苛之原裁定,從輕更為有利之裁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本非定執行刑裁定所得變動之事項,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續事爭執,並對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砌詞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尚請本院從輕另為妥適之裁定,以利自新云云,本院無從併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