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5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世政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合計2.176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林世政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1年6月19日0時許」應更正為「111年6月19日0時2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份」、「扣案物照片11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309號、103年度簡字第847號、104年度易字第74號、104年度易字第154號、104年度易字第6號、104年度易字第317號、104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4月、3月、3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除多數係與本案所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名外,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被告林世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第87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4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6月19日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1.18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
0.7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政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TO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TO0000000),且有安非他命3包(毛重1.18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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