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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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竑(原名梁弘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嘉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嘉竑(原名梁弘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6月24日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25)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177公克)、夾鏈袋1包、電子磅砰1臺及吸食器1組。梁嘉竑並於同日為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嘉竑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方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177公克),經鑑定之結果,證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
此外,也有前述夾鏈袋1包、電子磅砰1臺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經保安處分並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
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7公克),屬於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既經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被告也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拋棄,則由檢察官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