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富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 伍玖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富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在87年7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04號、第7264號、第8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梁富雄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㈢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之鐵皮屋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梁富雄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965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富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965公克)、吸食器1支。
三、核被告梁富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記錄外,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第2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灰白色粉塊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5965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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