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余裕 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羅淑英 被上訴人 許正宗
秦榮池 黃琦雯 邱品康 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2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羅淑英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返還範圍為占用人之申報地價為所受利益,非被占用人之申報地價所受損害為返還範圍。
㈡基地應有部分不足,如有足以辨識之表徵,為何連銀行亦未
察覺,多年來所有之被告均不知有占用情事,而陷於訴訟中,此不僅是不當得利問題,還有其他隱藏部分未解決。
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檢附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
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協議書至地政機關登記,據以登記為基地持分,但基地持分比例是否合理無從計算,故設立土地登記制度以達公示效力,如不具真確性,何來登記絕對效力,則以後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後不過戶再轉賣向取得之後手請求不當得利。
㈣被上訴人 余裕浤 多年持有法院確定判決書,94年簡上字第18
5號案件已為現場勘驗,被上訴人應於土地上揭示需負擔地租之告示,也免於向後手為訴訟,法院也應囑託地政機關為註記登記,以讓人辨識。
㈤上訴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拍賣取得不動產,法院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地租,但上訴人才是真正受害人,被上訴人余裕浤隱匿土地有糾紛之資訊使人陷於錯誤,不能依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請求救濟,否則上訴人之損害該如何請求補償。
㈥法院將問題丟給民眾,未解決基地持分比例是否合理,及是
否有足以辨識之方法,被上訴人余裕浤應自行判斷,其是否有過失即有疑義。
㈦民法第148條明文規定權利行使之方法,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者應予禁止,法院除了依法條判斷外,應解決事實問題。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余裕浤於原審之請求等語。
三、另上訴人余裕浤於民國103年6月6日所提之上訴狀僅記載:其對102年度壢小字第2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迄今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
四、查上訴人羅淑英前述所陳上訴理由,係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而其係於103年5月14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狀補充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五、另上訴人余裕浤雖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狀內並未載明任何上訴理由,即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而其係於103年6月6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行具狀補充上訴理由,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余裕浤、羅淑英之上訴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余裕浤、羅淑英各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各為新台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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