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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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83號、第4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雄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雄前㈠於民國87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80,000元確定;㈡於87年間,因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㈣於88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林國雄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㈨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1號裁定,就㈠㈡及㈣至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㈧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㈢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就㈥㈦㈨㈩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就㈠㈡㈣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年11月5日上午9、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據扣案),前往 徐秀鉦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3樓之2住處,並以起子破壞該處大門門鎖而進入屋內後,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㈡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再前往 唐竹嫺 位於桃園市鎮○街○○○
號4樓之2住處,並以上揭起子破壞該處大門門鎖而進入屋內後,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Canon相機1台、手機充電器1個等物品及現金約2,000元。
嗣因徐秀鉦、唐竹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國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徐秀鉦、唐竹嫺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交通處路邊停車管理資訊
系統停車繳費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佐查訪紀錄、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林國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2次竊盜罪所用之一字起子,雖係被告所有,然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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