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馬玉堂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發現檢察官與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而枉法裁判之新事實、新證據,本冤案是檢察官瀆職、疏懶辦案所造成,於偵查程序之初即湮滅聲請人所有有利證據,出現法律上瑕疵,侵犯聲請人之防禦權,法官亦是在法律程序存有瑕疵之情況下,造成本冤案,違法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本案法官在法律程序存有瑕疵之情況下,仍將無證明力之證據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難謂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狀將「款」誤載為「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檢察官之違失部分⒈本案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19日已接受刑事告訴,延至同年5
月6日才偵訊聲請人甲○○,造成湮滅被告所有證據並侵害憲法第7條賦予被告法律地位平等之權利,使聲請人無法取得與被害人於同年3月17日至汽車旅館的監視器錄影畫面。⒉聲請人於警局接受第一次偵訊時即已獲知檢察官將被害人註
記為無自保能力的人,檢察官偵訊時並提及「被害人看起來沒有自信,好像很好欺侮的樣子」,已有先入為主的心態,認定聲請人是罪犯,已知道驗傷單有偽造之嫌,也不調查,終至枉法裁判。
⒊檢察官明知被害人在報案前有和男友發生性行為,卻未質疑
要控告別人性侵卻仍和男友做愛不怕破壞證據,被害人大腿瘀青是否為其男友弄傷,檢察官亦未調查,即認為是聲請人所為,並採為判決之基礎,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檢察官已構成蓄意入人於罪,涉嫌觸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罪。
⒋案發當日(3月16日)監視器畫面應該是從16時開始到22時30
分結束,對被害人提供了聲請人與被害人同時在案發現場的監視器畫面,卻捨棄對聲請人有利的部分,當日監視器畫面顯示兩人並無異樣發生,被害人是要向聲請人借資所以不離開,目的達到後為示好當然也不會走,並無強制性侵之事情,若3月16日有性侵發生,為何3月17日還去汽車旅館,3月17日和18日還有正常的電話聯繫,足見檢察官辦案偏頗。
㈡、法官違失部分⒈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3月17日下午14時47分、99年3月1
8日7時40分、99年3月18日7時46分、99年3月18日8時15分、99年3月18日16時32分,打給聲請人五通電話,既然有收費即表示有撥通,但法官認定採信聲請人之說法,認為僅有接聽一次,且是被害人跟聲請人要薪水,此與事實不符。其中3月17日14時47分之通話紀錄是被害人提醒聲請人於下班16時共赴汽車旅館,並確定載她的地點,聲請人也準時出門,有醫院行車出入紀錄可證,3月18日7時40分、46分是被害人邀約聲請人出去被聲請人拒絕,同日8時15分、16時32分是被害人來電溝通與威脅,並非只有一通有接通,法官不予調查真相,自行擬制、臆測之詞,幫助被害人作偽證,違反經驗法則,於法有違。
⒉聲請人聲請被害人手機99年3月16日至20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
台位置,以瞭解被害人之行蹤,法官卻給予聲請人手機99年3月16日至20日之通聯紀錄,另聲請自己手機3月份通聯記錄,法官提供的是99年2月10日至3月11日,完全沒有99年3月16日至19日的紀錄。
⒊DNA鑑定書沾染精液不代表被害人遭受性侵,亦可能是人為製
造,被害人沒有在3月16日第一時間報案,是否是當日缺少DNA證物,且DNA是3月16日或是17日取得法官均未予調查,必須證明方能論定有罪或無罪。
⒋法官明知被害人在報案前有和男友發生性行為,被害人大腿
瘀青是否為其男友弄傷或是聲請人弄傷,未經合法調查之前應無證明力,法官未予調查硬是轉嫁給被告,所為涉嫌觸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規定。
⒌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多次前後供述不一,足證被害
人之控訴皆是不實謊言,是偽證。
㈢、其餘聲請再審意旨與前述雷同,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倘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又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惟上開各款規定所稱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以聲請意旨一、㈡⒈⒊⒋之同一原因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認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並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再以聲請意旨一、㈡⒈⒊⒋之同一原因向本院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聲再字第44號裁定認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違背法定程式而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執前揭聲請意旨㈡⒈⒊⒋所示同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者,聲請再審意旨一、㈠、㈡所指摘檢察官、法官有違法疏失、枉法裁判、偽造或湮滅證據、及被害人有偽造證據、偽證等節部分,並未經確定判決認定有其所指之偽造證據、湮滅證據、偽證或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空言主張,顯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上開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此部分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同。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檢察官、法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有取證違反法令,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容有誤會,自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執上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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