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邱俊豪」之後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6行補充「 鄭明慧 打開車門欲下車之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林士傑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即曾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本次駕車在關廟服務區之停車場內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鄭明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21日以前履行給付責任,惟被告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告邱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豪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道0號公路關廟服務區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鄭明慧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其前方停車格處,邱俊豪上開自小客車自右側追撞鄭明慧搭乘之上開車輛,造成鄭明慧受有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明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邱俊豪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坦承其因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 鄭明慧之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機車,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4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5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