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聲請人 魏素珠 非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法扶)複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法扶)相對人 連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為同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事已高,為重度視力障礙者,育有相對人及長子 王建仁 二名成年子女,現與長子同住,與相對人則多年沒有往來,日常生活起居皆須靠拐杖及長子協助,生活無法自理,難尋覓工作,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僅能依靠低收入戶補助勉強度日,又相對人為聲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竟多年未予聞問,聲請人以無法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爰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則以:伊不願給付扶養費,自小聲請人未扶養伊,生活費、扶養費皆為伊伯母支付,亦未見過聲請人,爰請求免除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已成年,聲請人現為重度視力障礙者,工作難尋,亦無財產及收入可維持生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固堪認為真實,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對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事實,聲請人亦坦言自相對人嬰兒時期即交由伯母照顧扶養,未再見面聯絡,平常沒有給付扶養費或生活費等情,是堪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起,未負起其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可不予扶養相對人,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以,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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