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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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維倫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4年8月7日起至106年8月6日止,被告並應於1年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第8款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1月12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然其猶未悛悔勵行戒癮治療,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王維倫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6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6年8月6日止(下稱前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4年12月1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凌晨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外,以將大麻捲成菸狀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經本署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檢驗後,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之研討結論)。是本案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述,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王維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