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清文、 曾智勝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4日8時42分許,由謝清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智勝,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莊瓊泰店」前,由曾智勝徒手竊取 林中龍 放置於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林中龍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循線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快樂公園旁查獲謝清文、曾智勝,並扣得本案安全帽1頂(已發還林中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搭載同案被告曾智勝至上開地點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曾智勝是朋友,我原本要去板橋看病,路上遇到曾智勝,因為曾智勝腳不方便就順便載他,我不知道他有偷安全帽,我也沒有看到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8月14日8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曾智勝,且同案被告曾智勝有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莊瓊泰店」前徒手竊取林中龍放置於機車上之本案安全帽1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智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中龍於警詢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截圖、扣押物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至19、23、25至33頁、偵緝卷第65至6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智勝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當時被告看到安全帽就叫我拿等語(見偵緝卷第53至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偷拿安全帽,是被告提議的,因為我沒有安全帽,被告騎過去就跟我說去拿安全帽,被告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核與被告供稱其與曾智勝為朋友關係等語相符,故曾智勝與被告前無嫌隙仇怨可言,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其就本案係被告叫他竊取安全帽,且被告均知情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堪採信。
(三)又經檢察官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08:42:09,被告謝清文搭載被告曾智勝,原行駛於道路中央。2.畫面顯示時間08:42:14,被告謝清文騎向路邊。3.畫面顯示時間08:42:17,被告謝清文短暫停停下車,被告曾智勝拿取被害人林中龍之安全帽。4.畫面顯示時間08:42:21,被告2人騎車離去。」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5至66頁)。故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曾智勝證稱是被告叫其竊取本案安全帽,且被告亦有知情等語相符,自足以補強證人曾智勝上開證述。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曾智勝時,曾智勝並未戴安全帽,自有竊取他人安全帽之動機,被告搭載曾智勝時當亦知情。且被告原係行駛於馬路中央,其後並有變更行向停靠路邊等駕駛行為,當時停靠位置之恰為被害人機車旁等情,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故當時被告停靠目的顯係為便於曾智勝拿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坐墊上之本案安全帽甚明。況曾智勝竊取本案安全帽後旋即戴上使用,亦有上開勘驗結果可憑,被告對此自不可能推諉不知,未見被告有何拒絕配合或要求曾智勝不要竊取之舉。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曾智勝有竊取本案安全帽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智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為求一時之便利,竟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曾智勝共同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上之本案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然其所竊取之本案安全帽價值非鉅,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沒有要求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沒有唸書之智識程度,現做粗工,每個月有補助,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本案安全帽1頂,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