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証棕選任辯護人陳宗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証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壹枝、附表編號2(1)未試射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張証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105年間,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自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6顆,並藏放在其所經營之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107號2樓「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日16時11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槍彈。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証棕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6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各1份,及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佐。又附表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75544號鑑定書可參,足認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自112年6月1日以前某時迄至為警查獲止,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定。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先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其員工「 陳展碌 」,然陳展碌業於105年5月30日死亡,被告嗣雖改稱本案槍彈來源為其員工 彭志偉 於108年間帶同之男性朋友至其辦公室借款時,由該男性朋友提供質押,然被告未能提供該男性朋友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該男性朋友以槍彈而借款之事證,且證人彭志偉於警詢亦證稱不知本案槍彈來源、未帶同男性朋友向被告借款等語,故無法追查出本案槍彈來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4日函及所附113年5月23日職務報告、112年7月25日函及所附被告、證人彭志偉調查筆錄等(本院卷第73、75頁,偵卷第81至86頁)。又依被告、辯護人所引被告與「 小彭 」即彭志偉間於112年6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5、67頁)以及證人 黃宏森 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我們清潔課課長彭志偉拿鑰匙給我,保險箱位置是他跟我說後面有個櫃子,他一開始說裡面有槍,我說我沒有必要去拿槍,後來我把保險箱整個搬走等語(本院卷第91頁),至多僅能認定彭志偉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尚無從認定本案槍彈來源、該男性朋友為何人,是本案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宏森,欲證明彭志偉於警詢所證不實、彭志偉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指使黃宏森竊取(本院卷第87、101頁),然縱使被告、辯護人上開欲證明事項為真,亦無從認定本案槍彈來源為何人,故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6顆,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被告供承其係因他人向其借款提供槍彈質押而持有本案槍彈(本院卷第58頁),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1)所示未試射之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子彈3顆,均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簡方毅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6顆(1)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發現陷落情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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