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清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禹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0、8543、165
24、23692、27436、27440,107年度偵字第6989、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清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清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重大,有原審判決所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先前被告曾經因本案或另案通緝逃亡3年,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斟酌原審判決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節,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原審判決所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本案遭通緝近3年始到案,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認前開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再因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