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經濟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號被告張銘駐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5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自113年6月2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50分許止,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通學路旁之茂谷園旁,飲用啤酒3罐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無照(駕照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張銘駐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且本件以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而判決確定之紀錄,而仍不思悔改,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張軒慈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