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3、8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涵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子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訴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次均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等人財產,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次提供帳戶資料時間相隔甚遠,提供之帳戶資料態樣亦不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涉犯本件2次幫助洗錢犯行,故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五、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業經起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2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有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 廖恩霆羅萱李雅晴 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次提供之帳戶資料情節(被告前於112年間再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自應較先前提供帳戶情節為較重之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管、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2次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街口帳戶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蔡子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台新帳戶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蔡子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112年度偵字第8173號被告蔡子涵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南投縣○○鎮○○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涵前因公共危險、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蔡子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銀行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傳送小額信貸簡訊,廖恩霆見之有意借款,依指示以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廖恩霆帳戶異常,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異常始得貸款云云,廖恩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9日1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流向。嗣廖恩霆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
(二)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偽以誠品書店、將來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李雅晴,佯稱駭客入侵,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帳戶狀況云云,李雅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9時21分許,匯款4萬8066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流向。嗣李雅晴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8173號)
二、案經廖恩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子涵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伊有申辦街口帳戶,但沒有收到驗證碼,也沒有提供驗證碼給他人,且伊的手機111年9月中被朋友騙走,後來伊無法登入街口帳戶才知道涉案被凍結。伊的台新帳戶從2年前被警示後一直不能使用,被警示後伊再也沒有使用過,也沒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廖恩霆、李雅晴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㈠告訴人廖恩霆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簡訊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頁截圖;㈡告訴人李雅晴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206053號函、被告之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手機被騙走一節,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查證,自無從採信。至被告之台新帳戶於112年5月交易紀錄頗多,且於112年4月29日申請補發金融卡,112年5月16日將其中款項提領一空後,被告旋即於翌(17)日電話掛失金融卡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0597號函及所附光碟資料在卷可證,顯與被告所辯不合,況被告辯詞反覆、避重就輕,佐以被告前有數起涉及詐欺、洗錢之案件,堪信被告係明知有涉及不法行為之虞,仍提供街口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分別以同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觸犯幫助洗錢罪嫌,侵害反洗錢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被告蔡子涵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儉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子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銀行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係綁定 邱耀彬 提供蔡子涵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傳送貸款簡訊予羅萱,羅萱有意借款,遂依簡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需繳保證金、認證金等款項始可借貸云云,使羅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9日20時14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羅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子涵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邱耀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之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臺幣活存明細。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112年度偵字第81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而本案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一,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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