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坤景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坤景(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單獨及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前於本案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強調被害人 周鑑華
是自己跌倒而死亡,然原確定判決割裂被害人身體上所有受傷部位,把法醫所謂第一死因「血胸」,完全割裂自成一體,成立「傷害致死」的罪名。然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屬加重結果犯,採因果關係理論,並無其他「限縮」或「擴張」的空間。原確定判決卻割裂了證據,形成了典型傷害致死的犯罪行為。
㈡聲請人於網路上搜尋有關「血胸」醫學資料【即聲請再審證
據:google「血胸」電腦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各家醫師對於所謂「血胸」(動脈內出血型)的醫學論據都是相同,即因沒有辦法找到所謂的「出血點」而給予適時的止血,是屬於一種不可逆的傷害。以本案為例,被害人如是被聲請人拿剪刀刺傷倒地而造成「血胸」,這一種情形就包攝在傷害致死的「因果關係」的評價裡面,反之卻不盡然。
㈢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勘驗畫面過程中,曾有2次看到被
害人在還沒有跟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以前,就先騎乘腳踏車反向超越龍門路上的行車限制線,連人帶車猛然撲倒趴在其自行車的上方,時間長達5秒鐘。當時被害人左胸肋骨下方,已經受到腳踏車上方的尖銳突起物刺穿而過,進而左胸肋骨下的肺部大動脈倒流進入胸腔內部。關於這種情形,聲請人在上訴第二審審理時,也有附上「自由時報」的剪報資料,證明在南投地區也有一名老翁因為騎乘腳踏車行經順向坡煞車不當的原因,腹部也有因為同樣的原因造成尖銳物單獨刺入腹部內出血而死亡。
㈣本案最關鍵的證據,在被害人在龍門路193號門前伏倒時,左
胸肋骨下方的大肺動脈已經受到其他的外部力量刺破,大量出血而瀕臨死亡。這一種情形因內出血,根本沒有辦法立即找出止血點,醫學上被稱之為「不可逆的殺害」,只是存在快死亡、慢死亡等時間上問題。其他的外傷根本沒有存在著法律上所謂「因果關係」的評價要素存在。法醫師在第二審的言詞辯論交互詰問審理中,非常清楚的說明,被害人左胸肋骨下方的動脈,是屬於一條通往肺部的大動脈。參酌新光醫院的病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該部分的傷害態樣,應是屬於一種「不可逆的傷害」。更無從評價後來的細微傷害,有著任何的因果關係法律要素存在。
㈤據此,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然錯誤,應請准許裁定再審,更為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傷害致死罪責。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 陳思妤 之證述、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聲請人持刺被害人之剪刀一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監視錄影器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因其自身及所飼養之二隻流浪狗遭被害人周鑑華無故潑灑油漆而懷恨在心,即攜帶剪刀尋找被害人理論,於107年10月18日零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發現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行蹤後,追過馬路,聲請人客觀上應可預見頸部乃人體要害,以剪刀刺頸部附近,均將可能受傷生死亡之結果,然於盛怒下,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會發生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故意,見被害人人車摔跌在機車停車格路旁,右手持剪刀彎腰接續三次刺向被害人,被害人遭刺及右側三角肌、右手肘及左外側後頸部三處,惟因左外側後頸部之傷害,刺及左側鎖骨下動、靜脈血管造成大量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及血胸,不治死亡,因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㈡聲請意旨㈣所舉鑑定證人法醫師 許倬憲 在本案第二審之證述、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等,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分別見108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卷二第175至186頁、相卷第39、137至189頁),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之意見(見108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卷二第273至274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㈣)。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意旨提出之【google「血胸」電腦列印資料】,係列印
「維基百科」中「血胸」之資料,記載略以:「血胸是指胸膜腔內的血液堆積。....根據病因和發生頻率,將血胸分為三大類:創傷性、醫源性或非創傷性。所有這三種類別都有可能影響主要動脈,並可能因失血而死亡。....創傷性的血胸最常見的原因是胸部鈍傷或穿透性傷害。在鈍性創傷病歷中,通常在肋骨骨折損傷肋間血管或實質性肺血管時發生胸膜血腫,而在穿透性創傷中,由於直接影響胸壁,導致肺實質或心臟血管的損傷而發生血胸症。如果大血管(如主動脈)受損,失血可能會很大。....而血胸的治療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出血的程度。雖然小血胸可以在治療方法需要很少的,較大的血胸可能需要液體復甦到使用被稱為管的過程的胸膜間隙內替換已丟失的血液,血液的引流胸腔中的形式,並且潛在地手術開胸或電視輔助胸腔鏡手術(VATS)以防止進一步出血。....血胸後的預後取決於其大小,所給予的治療以及潛在原因。雖然小的血胸可能不會引起很多問題,但在嚴重的情況下,由於失血失控,未經治療的血胸可能會迅速致死。」(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是依其記載內容,僅能證明「血胸」醫學上之定義、原因、治療、預後等說明,無從證明有何聲請意旨所主張案發時被害人騎自行車摔車,其左胸肋骨下方遭腳踏車上方的尖銳突起物刺穿而過,因而導致肺部大動脈大量出血,最後因血胸而死亡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
㈣關於本案造成血胸之原因,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為報復其自身及狗遭潑漆,遂持剪刀三次刺向被害人之身體,且死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因左外側後頸部下方銳器刺入傷,導致左側鎖骨下動靜脈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血胸而死亡。而法醫師亦到庭證稱:被害人身上三處銳器傷,即右側三角肌部有一略呈弧形銳器刺創傷,右手肘前有二處相通呈非直線之銳器傷及左外側後頸下方、胸部左側鎖骨及第一根肋骨上方有銳器刺入傷,三處傷是同一種銳器所造成...三處外傷型態均符合剪刀之刺入傷。....自左外側後頸下方刺入,在人體解剖學即左側骨及第一根肋骨上方位置,因鎖骨下有從大血管分支出來重要之動脈及靜脈血管,本案刺入時剛好把主要併在一起的動脈及靜脈都傷到,所以導致大量出血,故致命傷為深七公分由左後頸穿過左下鎖骨之銳器傷所致等語,核與被告經監視錄影拍得其右手有三次往下刺之動作,及被害人所受傷情均相一致,而認被害人確為被告以剪刀自左外側後頸部下方刺入,導致左側鎖骨下動靜脈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血胸而死亡,被告刺入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7頁),此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所指被害人致命傷係其騎乘自行車摔倒後,遭腳踏車上方之尖銳突起物刺穿左胸肋骨下方大動脈所造成,聲請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不應論以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等各點,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要件相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