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原告 蘇永舜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被告 林輝廷
友泰 鋼鐵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仁智
林輝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輝廷、友泰鋼鐵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貨櫃(占有上開五九七地號土地面積四點八一平方公尺、占有上開五九八地號土地面積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占有上開五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一點六四平方公尺)及卡車(占有上開五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占有上開五九八地號土地面積七點二六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輝廷、友泰鋼鐵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輝廷、友泰鋼鐵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輝廷、友泰鋼鐵有限公司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5、16頁)照片所示貨櫃、貨車及標語旗幟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不得進入前項土地及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一切占有使用之行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0元。嗣於106年5月8日當庭追加林輝廷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
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貨櫃及卡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不得進入前項土地及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一切占有使用之行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6元。揆諸前開規定,其中追加林輝廷為被告部分,乃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餘部分所為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因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
售共有土地全部予原告,被告王祝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為被告友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友泰鋼鐵公司)負責人,因不滿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出售予原告,竟擅將其上標示有「友泰鋼鐵」之貨車、貨櫃及標語旗幟(其上載有「抗議惡劣建商搶購土地」等文字)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林輝廷在鈞院審理時已陳述有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故渠等所為核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有反覆實施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虞。又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後方,距離最近之捷運菜寮站車行時間僅需4分鐘,距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車行時間僅需5分鐘,距離三光國小、三重高中,步行僅需3、4分鐘,鄰近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及1號縱貫道路,屬市內交通便利地段,經濟生活機能良好,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105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800元,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6元(計算式:(4.81+5+9.51+7.26+1.64)×29,800×80%×10%÷12=5,60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併為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貨櫃及卡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不得進入前項土地及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一切占有使用之行為。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6元。
4.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優先購買,惟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係強制購買,雖辦理提存,但被告迄今未領取提存金,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係地政事務所配合建商所做。又系爭貨櫃及卡車係由林輝廷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做為倉庫,與王祝無關,在 王祝尚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即已放置。又貨櫃係由友泰鋼鐵公司出資購買,卡車亦屬友泰鋼鐵公司所有,旗幟則係由林輝廷出資製作,林輝廷為友泰公司之股東,亦為董事,友泰公司亦有決定要把貨櫃及卡車放在被告自己土地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597、598、599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全部予原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貨櫃及卡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友泰公司所有之上開貨櫃及卡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部分,面積合計28.22平方公尺(計算式:4.81+5+9.51+7.26+1.64=28.22)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現登記為系爭597、
598、5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輝廷、友泰鋼鐵公司有在系爭土地上擺置貨櫃、卡車及旗幟等情,惟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貨櫃及卡車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進入前項土地及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一切占有使用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貨櫃及卡車
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而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惟按,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惟此僅有債權之效力,共有人原與第三人所定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並不因他共有人對之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當然失其效力。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第三人,並已依法移轉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第三人已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597、598、5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為王祝與訴外人 陳新基林重光林建光林相霖林煦裴林培真林培琪林秀足林志忠 等10人,於105年9月20日經王祝(應有部分均各為5/20)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併同全部共有人另共有之同段583、596、603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予原告,並於105年10月18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1日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清冊可按,揆諸前揭說明,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且在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塗銷前,原告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其已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權源,洵屬有據。
3.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輝廷在本院106年5月8日審理時陳稱:「貨櫃屋跟卡車是我本人放在那邊做倉庫,跟王祝無關。貨櫃屋是被告友泰鋼鐵有限公司出資買的,卡車也是被告友泰鋼鐵有限公司所有的,旗幟是我本人出錢做的,是我所有,我是被告友泰鋼鐵有限公司的股東,也是董事,被告友泰鋼鐵有限公司也有決定把貨櫃屋、卡車放在我們自己的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而王祝固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並為友泰鋼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乃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上開貨櫃及卡車雖為友泰鋼鐵公司所有,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王祝個人身分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認王祝亦為共同占有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輝廷、友泰鋼鐵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及卡車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王祝亦應移除上開貨櫃及卡車並返還系爭土地,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進入前項土地及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一切
占有使用行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固得請求防止之,惟本條所指妨害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亦即,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如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所有人之所有權現尚未被損害,然其遭損害之結果如可預見必然發生者,所有人始得據此請求相對人防止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反覆實施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虞,故請求被告不得進入前項土地及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一切占有使用行為云云。然查,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請求被告移除貨櫃及卡車並返還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其請求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行為,既經本院判決予以排除,而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無權進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為占有使用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一切占有使用行為,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揆諸前揭說明,所謂妨害者,乃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在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可預見必然會發生被告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其所有權之行為,是其徒稱被告有反覆實施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虞云云,而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一切占有使用行為,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暨其
數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觀念;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林輝廷、友泰鋼鐵公司既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被告林輝廷、友泰鋼鐵公司即因此共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輝廷、友泰鋼鐵公司共同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著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後方,地目為建地
,同安街兩側商店林立,鄰近國小、高中,屬交通便利路段,經濟生活機能良好,而被告林輝廷、友泰鋼鐵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擺置貨櫃、卡車等物,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爰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所在地點、四周環境等情形,本院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10%計算,尚屬過高,應認以8%計算為適當。
⑵次查,被告林輝廷、友泰鋼泰公司在系爭597、598、599
地號土地上以貨櫃及卡車為占用之面積合計28.22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於105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800元,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按。又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登記為系爭597、598、5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林輝廷、友泰鋼鐵有限公司自斯時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輝廷、友泰鋼鐵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85元【計算式:29,800元/㎡x80%x28.22㎡x8%/12月=4,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輝廷、友泰鋼鐵公司應將其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貨櫃及卡車移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被告林輝廷、友泰鋼鐵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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