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佐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佐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佐命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佐命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人損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42號被告林佐命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佐命與 薛興華 均係址設臺北市文山區愛眉山莊之住戶,林佐命因不滿薛興華檢舉其於公共空間堆置雜物之事,竟基於毀棄損壞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晚間8時43分許,至薛興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之2住處前,持瞬間膠灌入該處大門鑰匙孔,致門鎖因鑰匙孔被膠劑堵塞而不堪使用,亦造成大門無法開啟,致斯時留於屋內之 袁玉 鳳(即薛興華配偶)遭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出入該屋,且致生損害於薛興華。
二、案經薛興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佐命於偵查中之│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以瞬間膠│││供述。│毀損門鎖,且知悉屋內有人之││││事實。│├──┼──────────┼─────────────┤│2│告訴人薛興華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關│告訴人上址住宅於上開時間門│││鉦育於偵查中之證述。│鎖有遭毀損,且無法開啟,係││││經鎖匠前來開啟之事實。│├──┼──────────┼─────────────┤│4│證人即薛興華配偶袁玉│其於105年6月27日晚間在告訴│││鳳於偵查中之證述。│人上址住宅內無法出入之事實││││。│├──┼──────────┼─────────────┤│5│證人即薛興華之子 薛萬 │其於105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鳴於偵查中之證述。│接獲其母 袁玉鳳 電話告知無法││││開門之事實。│├──┼──────────┼─────────────┤│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被告於上開時間現身告訴人住│││13張。│宅樓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