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冬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44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86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冬辰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冬辰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安坑交流道往新店方向行駛,與 李文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行駛,雙方於行駛期間,因高冬辰不滿李文章以閃燈方式催促其配合國道車流速度行進,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行經同路安坑交流道往新店方向0.3公里處時,先強行駛入李文章行駛之車道後停車,使李文章迫於無奈,予以停車,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李文章行使權利,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高冬辰復於停車後立即下車,走至李文章車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辱罵李文章:「幹妳娘」等語,足以貶損李文章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李文章撤回告訴)。
二、案經李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高冬辰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李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24至26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車記錄器譯文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3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已58歲,理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
悉應理性處理情緒及明瞭行車規範,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以閃燈方式催促其遵循國道車流速度行車,即逕自以其車輛阻擋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進,且未與告訴人和平溝通,遽為上開強制之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第14至15頁),兼衡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暨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其僅因失慮衝動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14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行為時係基於同一對告訴人報復之犯意,先後為前開強制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然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是此部分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倘成立犯罪,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