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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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基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0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基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基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是朝他人「比中指」之行為,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足以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該當於侮辱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市區道路上,以比中指之手勢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雖曾在網路上留言向告訴人致歉,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前科之素行、自述現職資訊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本院審酌上情後,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應向公庫捐款6,000元,以啟自新。而上開捐款公庫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04號被告張基舜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舜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因認為 于渤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有惡意逼車之行為,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伸手向于渤良直豎中指,以此手勢對其侮辱,致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于渤良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于渤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基舜之供述│坦承:伊因認為告訴人于渤││││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有惡意逼車之││││行為,而伸手向告訴人豎立││││中指等語之事實。│├──┼────────────┼────────────┤│二│告訴人于渤良之指訴│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證明:被告伸手向告訴人豎│││現場勘查照片與行車紀錄器│立中指之事實。│││翻攝照片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