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游家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再審被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9年12月28日本院89年度促字第48972、48979、4898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沖本一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國權,且經再審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前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63240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將查封拍賣名下財產,始知悉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作成本院89年度促字第48972、48979、489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由土地銀行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分別聲請臺灣宜蘭法院核發該院91年度執字951、952、4766號債權憑證,土地銀行並於95年
8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復於106年6月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查封拍賣再審原告之財產。然再審原告從未收受過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再審原告應已出境,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再審原告亦未曾見聞系爭支付命令有依法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審原告住居所之門首,致再審原告無從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不生送達效力,本院錯誤適用法令而核發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送達其戶籍地址時應已出境,而未居住於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惟查:
㈠再審原告自79年11月至106年4月間,設籍在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3樓,有再審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日期為89年12月28日,其上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有系爭支付命令足憑(見本院卷第15-2、16-2、17-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法院91年度執字951、952、476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應係斯時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堪以認定。另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法定保存期限,業遭銷毀,此有本院調卷單、檔案銷毀目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5、15-1、16、16-1、17、17-1頁),且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又未記載確定日期,是無從調閱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以供查核,故本院無從確認或據以推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該戶籍地址之實際日期,僅能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日期而推算系爭支付命令大約是在90年1月間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址。
㈡再觀諸臺灣宜蘭法院91年度執字952、951號等民事執行事
件,於91年3月至92年6月間關於該院執行處所發之函文及通知,經寄送再審原告上開戶籍地址後均由同居人即再審原告之兄簽收等節,有送達證書足考(見本院卷第43至47、55至60頁),可見再審原告確有住居於該戶籍地址,否則其兄豈有多次簽收該等文書而未予拒收或請求郵政單位轉寄正確地址之理。復參之再審原告自89年10月19日起至91年12月止,雖多次出入境,出境時間短則數日長則月餘,惟系爭支付命令自90年1月間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至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2月8日、90年3月27日、90年5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時止,再審原告除於90年1月2日至7日、90年
3月31日至4月3日、90年4月27日至30日間短暫出國外均在國內等情,有再審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再審原告並無於該期間長期不在國內居住而無從救濟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另有以該戶籍地址以外之處所為住居所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㈢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應有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居住地即為臺
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乙節,足堪認定,是再審原告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況送達是否合法應為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問題,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倘再審原告主張前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則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可能,再審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