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00號
原告 趙元嫚
被告 曾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其起訴狀所附支票影本之記載,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新店區;又被告曾柏威、洪文德及劉新財之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樹林區、桃園市桃園區、新北市蘆洲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各該被告之住所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票據付款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已不適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故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