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張必松
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為4,34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5,000元/平方公尺×(18+106平方公尺)】,高於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0萬元;又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為661,214元,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為661,214元,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661,214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即300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7,270元,尚不足23,430元(計算式:30,700-7,270),應予補正,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訴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