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18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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