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ENGKUNYA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999號、113年度偵字第35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馬來西亞籍,中文名: 孫昆揚 )為獲得報酬,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麥坤」、「PH9.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帳戶後,再由甲○○○○依「閃電麥坤」、「PH9.0」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後,交給「閃電麥坤」、「PH9.0」,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因識破詐術,故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1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轉帳)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閃電麥坤」、「PH9.0」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9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九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九罪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我國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雖自陳就本案提領款項可獲得每日馬來西亞幣1千元之報酬,然同時亦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上開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此敘明。

四、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斷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cash9.0」、「PH9.0」「閃電麥坤」、「Alex」、「David」、「 張老哥 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一日馬來西亞幣1千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自113年8月25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cash9.0」、「PH9.0」「閃電麥坤」、「Alex」、「David」、「張老哥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一日馬來西亞幣1千元之報酬等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自1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等事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42841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並於114年1月24日判決被告有罪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判決(含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841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2、本案乃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乃同一詐欺集團,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二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癸○○

自113年8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等向癸○○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認證程序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12分許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張芳榮

113年8月25日

14時50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張琮棋

113年8月25日

14時51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琮棋

2

乙○○○

自113年8月25日0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14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3

丁○○

自113年8月25日9時58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丁○○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29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4

壬○○

自113年8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進行帳戶認證才能開通帳戶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41分許

20,0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5

庚○○

自113年8月25日起,透過IG向庚○○佯稱:庚○○中獎,需先匯款解除系統問題云云。

113年8月25日

19時27分許

2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蕭素蘭

6

己○○

自113年8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需驗證資料云云。

113年8月25日

19時45分許

29,012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7

丙○○

自113年8月25日19時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透過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交易失敗,需進行自助認證云云。

113年8月25日

21時16分許

17,927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7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8分許

9,9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9分許

9,997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22分許

2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8

子○○

自113年8月23日起,假冒鳳凰旅遊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出售旅遊機票云云。

113年9月3日

16時56分許

96,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羅振祐

9

辛○○

自113年9月3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交易平臺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想要購買遊戲帳號,但帳戶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9月3日

16時59分許

3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振祐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113年8月25日

14時17分03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7分49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8分40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9分25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20分09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31分52秒許

統一超商欣奇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32分26秒許

統一超商欣奇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25分20秒許

統一超商新圓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2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琮棋

113年8月25日

15時37分34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38分33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39分31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41分40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9,000元

3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19時32分許

京城商銀鹽水分行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33分許

京城商銀鹽水分行

(臺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52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5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9,000元

113年8月25日

20時36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12,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19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8,000元

4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振祐

113年9月3日

17時4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4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5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2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3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7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8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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