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告 李語宸

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邱靖崴

被告 俞銘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靖崴新臺幣(下同)8,467,9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語宸(未記載金額)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