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尚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114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尚昱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尚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發送詐取個資或金融交易資料之簡訊,進而實施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並藉此規避檢警機關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7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含未遭使用之其他3門號)之SIM卡,以1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同時販售給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繼輾轉由詐欺成員取得後,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①於112年9月14日20時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欠繳遠通電收款項350元並附有繳款網頁連結之不實簡訊予 邱采彤 ,致邱采彤誤信點擊該簡訊所附網址,並依指示輸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XXXX-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料,詐欺成員則於取得該信用卡相關資料後,透過境外購物網站假冒係邱采彤本人同意輸入該信用卡相關資料以進行消費而行使之電磁紀錄,盜刷99,549元得手,足生損害於邱采彤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客戶消費資料之正確性。②於112年9月14日20時33分、34分許,在不詳地點,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楊麗萍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XXXX-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料,假冒係楊麗萍本人同意輸入該信用卡相關資料以消費儲值而行使之電磁紀錄,盜刷儲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易付卡IVR儲值通信費1000元、1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楊麗萍及台新商業銀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劉尚昱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限,而得以遂行本案犯行,則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即告訴人楊麗萍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由。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則考量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高度重疊之本案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以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114年度偵字第19號,就告訴人楊麗萍受害部分移送併辦,有卷附該2案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查(簡上卷頁13-16、105-107),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予指摘,判決結論自有未當之處。

㈡、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是檢察官起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於一部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時,於他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於理由中應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之諭知,始稱適法,否則難謂已對起訴請求裁判之事項予以裁判。經查,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遭詐欺成員用以發送詐騙簡訊,致告訴人邱采彤誤信為真,點擊簡訊內之不實繳款網頁連結,並輸入其信用卡號、驗證碼等交易必要資料,而為詐欺成員取得後,在境外購物網站使用盜刷詐得財物等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載敘明確,是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偽造文書部分之相關法條,參前說明,仍應認已起訴,原審本須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敘明審理結果,詎原審判決就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未置一詞,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無可維持之瑕疵,且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所查知,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金錢需求,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終致門號淪為犯罪工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貧困、沒有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係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3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5個門號售出,然遭用以本案犯罪之門號數量為2個,自僅能就已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600元(計算式:300x2=600),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采彤

  1.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萍

  1.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士林 偵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5452號卷(警卷)

  1.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頁)

  2.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163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簡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至25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扣字第29號卷(蒞扣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蒞扣卷第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蒞扣卷第10頁)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士林偵卷)

  1.告訴人楊麗萍之報案資料(含信用卡影本、112年9月信用卡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偵卷第27至31、45至4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台新總個授字第1120038985號函及檢附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士林偵卷第35至37頁)

  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7028號函及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士林偵卷第39至43頁)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0357號函及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儲值紀錄(士林偵卷第67至69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劉尚昱

  1.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3至7頁)

  2.113年8月13日檢訊筆錄(偵緝卷第51、52頁)

  3.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投簡卷第75至77頁)

  4.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偵緝卷第5至7頁)

  5.113年9月3日檢訊筆錄(士林偵緝卷第35至37頁)

  6.114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簡上卷第135至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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