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泉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泉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泉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仕魁 」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林仕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泉諄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寄貨收執聯、發票收據、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案件,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㈣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且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於103年間已有詐欺案件相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陳冠嘉,佯稱要向其購買相機,賣貨便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冠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14分、
同日12時15分
4萬9985元、
100元
1.告訴人陳冠嘉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19頁)
2.交易明細、杜泉諄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8至139、41至47頁)
3.告訴人陳冠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28至145頁)
2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鄭慧茹,佯稱要向其購買冰箱,要求使用交貨便賣場云云,致鄭慧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15分
4萬9983元
1.告訴人鄭慧茹警詢筆錄(警卷第20至22頁)
2.交易明細、杜泉諄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警卷第155、48至118頁)
3.告訴人鄭慧茹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48至166頁)
3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胡嘉尹,佯稱要向其購買除溼機,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胡嘉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19分、
同日12時26分
3萬1985元、
3萬102元
1.告訴人胡嘉尹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4頁)
2.交易明細、杜泉諄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警卷第175、177、48至118頁)
3.告訴人胡嘉尹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70至180頁)
4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符淑貞,佯稱要向其購買牛仔褲,須完成賣貨便認證云云,致符淑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37分
1萬100元
1.告訴人符淑貞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26頁)
2.交易明細、杜泉諄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6、41至47頁)
3.告訴人符淑貞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83至209頁)
5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劉曜嘉,佯稱要向其購買耳機,賣貨便遭凍結需認證云云,致劉曜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43分、
同日12時48分、
同日12時49分
5萬126元、
4萬9986元、
4萬9989元
1.告訴人劉曜嘉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
2.交易明細、杜泉諄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4、30至40頁)
3.告訴人劉曜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17至2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