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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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明忠
李添盛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3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明忠、李添盛(以下均簡稱為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709-KT號自用小客車是其等交通工具,至今尚未發還,未能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已開立罰單;另扣案現金新臺幣200,10
0元係被告李添盛所有,希望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或由上訴審之法院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被告李明忠、李添盛及其餘共犯即同案被告 李宗慶 、 全維志 、 谷約翰 、 谷約瑟 、 馬萬章 、 杜聰正 等8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21號為第一審判決,其中同案被告李明忠、李添盛、全維志、谷約翰、谷約瑟、馬萬章、杜聰正等7人業於協商判決時即
100年9月22日確定,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他字第820號案件執行,惟同案被告李宗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檢卷送上訴等情,有被告李明忠、李添盛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上訴審之法院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本院無審酌裁量權限,從而,被告等聲請發還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