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涉強盜案,於113年2月16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拘獲,並徵得其同意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該案所查扣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 楊家閔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依本院1
13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9號、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見113
毒偵829卷第2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部分之物),為警方盤查時一併遭查獲扣案,被告自承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均係其所有,其吸食方式係拿管子塞在鼻子,將毒品磨成粉末後,裝入殘渣袋內混合,再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烤方式吸食燃燒的煙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3毒偵829卷第89頁),且經送鑑驗結果,該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8號鑑驗書在卷為據(見113毒偵829卷第21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