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榕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
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家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家榕與其配偶 戴忠文 ,在彰化縣○○市○○路○○○號經營「愛幸福結婚用品百貨」, 詹怡菁 在彰化縣○○市○○路○○○號經營「紅娘婚禮百貨批發」, 呂佳蓁 則係「紅娘婚禮百貨批發」之員工。王家榕因同業競爭激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紅娘婚禮百貨批發」店內,對呂佳蓁辱罵「老女人」、「瘋女人」、「不要臉」,以上開粗鄙足使人受辱之言詞侮辱呂佳蓁,而貶損呂佳蓁之人格。
二、證據:
(一)被告王家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業競爭激烈,不思提供更優質之服務吸引消費者,竟公然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現仍經營結婚用品百貨、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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