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46號
106年度聲字第2947號106年度聲字第2948號106年度聲字第2949號106年度聲字第2950號106年度聲字第2951號聲請人 王雯茜
楊竣宇 王 陳金鶴 王月琴 王春敏 王月品 被告 麥盛創
賴聰明 蘇達修 葉炳材 (原名 葉鼎南 ) 陳淑芳 翁少卉 柯登和 陳東宏 謝 趙錦姿 柯致宇 陳淑英 賴羿全 王月品 陳淑蕙 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雯茜等人係投資高雄市真善美互助聯誼會(即真善美合會)之被害人,因真善美合會違反銀行法,屬違法吸金之公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扣押該合會所收取之不法所得,後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因聲請人等人參加該合會皆投入鉅額金錢而遭受嚴重財產損害,今本案已為二審判決確定,至今卻未見本院有寄發發還扣押物之通知,致聲請人等人遲未獲賠償,故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將所扣押之不法所得解凍,並儘速辦理發還被害人投資該合會款項之程序,使聲請人等人可儘速獲得賠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麥盛創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警調人員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分持搜索票至各涉案相關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附件01本件扣案物品」所示之物,進而查悉被告麥盛創等人以所吸收資金成立之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並購置不動產,復又循線查 得渠 等利用會員金融帳戶分散共管資金,而將上開資產分別予以扣押及凍結。而被告麥盛創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
4號、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後,該案現已上訴至最高法院,由該院審理中,此有本院106年10月3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故該案目前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聲請人陳稱該案業經高雄高分院為前揭判決後已確定在案云云,自有誤會。又被告麥盛創等人對於該案是否有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渠等犯罪不法所得應如何計算或範圍如何界定等節迭有爭執,如僅以同具該案被告身分之本件聲請人之一王月品,於審判程序即否認其有犯罪故意,並認其自身投入該合會之金額應予扣除為例即可明瞭,是以,檢警調人員於該案所執行扣押及凍結之上開資產,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而應予沒收,即仍有待最高法院於審理後為最終之認定,足認上開經查扣及凍結之資產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況且該案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上開資產縱認均屬該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自形式上觀之,尚難認足供全體被害人受償,則各被害人實際得獲發還或給付之數額若干,仍須待日後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進行分配程序始得確認,俾使各被害人均得公平受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等人於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即聲請本院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