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0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0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且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該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