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92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9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乙○○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此觀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姪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並非其繼承人,故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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