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方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瓊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在 王秀純 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0號住處附近之宮廟外,與王秀純口角,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接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瓊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3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辱罵告訴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宮廟外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03號被告張瓊方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在王秀純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0號住處旁宮廟外,與王秀純口角,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有精神病」、「野蠻」、「有精神病要去看醫生」等語出言辱罵王秀純,足以貶損王秀純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秀純委由 范成瑞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秀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份、104年6月2日偵訊筆錄所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