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8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郁真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真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明知 洪文煙 向其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巷○○○號右側50公尺之鐵皮屋係供作為賭博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之用,仍基於幫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將上開鐵皮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洪文煙(涉犯賭博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洪文煙即自同年月22日起,以上開鐵皮屋為賭博場所,並僱用 楊宗桔 (涉犯賭博犯行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司機載送賭客、黃金地(涉犯賭博犯行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上開鐵皮屋把風,並由洪文煙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如贏錢即須支付洪文煙抽頭金。嗣於103年1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洪文煙所有之天九牌8副、天九牌展示盒2個、記帳單2張、骰子
3顆、骰子1盒、撲克牌1張、計算機1台、紅包1疊、無線電1台及空白記帳單1疊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郁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文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宗桔、黃金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楊宗發王順發陳德正黃棋聰謝佾達林益生
黃谷田陳瑞益洪文松邱峻誠林晉德曾經洲 、莊榮義、 陳麗娟黃儉劉誌文鍾滿聲梁育瑞黃春桂 、謝鋪、 王祥羽許富凱黃勇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現場蒐證照片12張。
㈥扣案之天九牌8副、天九牌展示盒2個、記帳單2張、骰子
3顆、骰子1盒、撲克牌1張、計算機1台、紅包1疊、無線電1台及空白記帳單1疊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知悉另案被告洪文煙經營賭博場所而仍提供助力,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罹患雙向性情感疾患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僅係另案被告洪文煙所為賭博犯行之幫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爰就扣案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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