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正義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訂:「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事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訂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㈠、本件除告訴人 賴怡君 (以下稱告訴人)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恫稱「讓妳死」該語。
㈡、103年12月初,被告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關帝廟對面早餐店內吃稀飯時,告訴人突然出現,見到被告亦無因害怕立即轉身就走,仍端坐如前與 林月花 喝保力達,可證告訴人事發當時並無任何畏怖之心。
㈢、被告與告訴人2造業於原審以新台幣1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撤回告訴效力,應包括傷害及恐嚇之部分均撤回,雖恐嚇罪屬公訴罪不得撤回,惟此情況仍應加以審酌。
三、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控訴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如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程度時,自難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四、經查,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五、關於駁回上訴意旨部分: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援依告訴人之指訴外,並審酌證人 豐金龍 之證述及告訴人陳述被害時之外在客觀情況證據,非僅徒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4頁參照)。是上訴人認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恫稱「讓妳死」該語,要屬誤會。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1、上訴意旨指出:103年12月初,被告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關帝廟對面早餐店內吃稀飯時,告訴人突然出現,見到被告亦無因害怕立即轉身就走,仍端坐如前與林月花喝保力達,惟查本案發生時間為103年5月10日晚上某時,縱認103年12月初,被告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關帝廟對面早餐店內吃稀飯時,告訴人突然出現,見到被告亦無因害怕立即轉身就走,仍端坐如前與林月花喝保力達乙節屬實,但時間迥然不同,期間亦已相距6月以上,實難以103年12月初之境況反推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之時無生畏怖心。
2、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處罰行為人行為當時之惡害告知內容具有「內容具體性」及「實現可能性」,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為已足,縱事後因時過境遷,被害人之畏怖心伴隨時間經過,較諸行為當時淡化,亦難因此回溯解免行為人之恐嚇罪責。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1、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德國刑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
2、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控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3、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50日,顯難認有逾越外部界限。且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同居關係,竟不思和平理性面對彼此,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併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亦難認有裁量逾越合理範圍,違反內部界限,失諸過重之情。
4、尤有甚者,損害賠償對於量刑所生影響端視犯罪型態而定,一般而言,財產性犯罪固得作為決定性之量刑因子,但對於危害生命、身體之罪種,則並不具有決定性之關鍵地位。而且從特別預防觀點檢視,損害賠償亦不必然具有確認、強化行為者規範意識之意義,於量刑審酌上亦不當然須加以過度評價。
六、綜上各節,上訴意旨所指,或屬誤會之詞,或為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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