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梅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之父 洪銘山 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梅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合法傳喚被告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為兼職撫養雙親及子女,請審酌被告背景、家庭因素,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於簡易程序中僅於符合該條但書之情形時,始應訊問被告;而原審既認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而無訊問被告之必要,則未傳喚被告,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能認與上開規定有違。是被告上訴理由中關於原審未合法傳訊,給予其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實屬對上開規定之誤解,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訊據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車速較快之快速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失當之處。雖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父洪銘山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資料為證,認原審並未審酌被告之背景、家庭云云,但此部分原審已依偵查卷內所載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情形為審酌,二者並無不同,是原審判決核無違法失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而認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雖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希望能分期云云,然其於執行時,究係應一次繳足或得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或者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之權限,應由上訴人於執行時向檢察官陳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
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簡易判決書1份(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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