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愷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愷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愷芯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1時至翌(24)日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年9月24日6時5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與德安一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重心不穩而自摔。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12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洪愷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