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22號原告 王瑞驥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14時59分許,駕駛號牌KCN-4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驗」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7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到案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茲因原告遺失手機,前往派出所報案,且原告受傷不舒服,
急趕往醫院治療,無行車喝酒之行為,為何被警所逼迫酒測,原告深感不惑不解,而當時為何不能拒絕酒測。
㈢原告並非在道路上遇到臨檢,才會拒絕酒測,因為實在趕時間急著就醫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2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214
5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係民眾王瑞驥於105年7月4日許騎乘KCN-483號重機車至本分局清水派出所欲報案手機遺失,員警見 王員 面部通紅、渾身散發酒氣,合理懷疑 王民 酒後駕車,遂要求渠配合實施酒測,惟王民多次以假裝吹氣及中斷吹氣等方式消極不配合致酒測器無法感應,甚至以要求如廁、撥打手機及蹲坐地面等方式明顯欲逃避酒測,經警方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王民仍拒絕酒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05年7月4日14:
32:14時原告騎乘KCN-48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清水派出所門口。被告復檢視採證光碟,確認錄影機時間105年7月4日14:34:17時至14:34:30時原告在派出所內,員警詢問「你喝酒到現在有15分鐘嗎?」,原告答稱「還沒有咧」,員警詢問「幾點喝的?」,原告答稱「剛剛要過來,想說要下班了喝一下」,員警再問「有超過15分鐘了嗎?」,原告未回答,14:36:21時至14:36:47時員警告知原告酒味很重,之後原告即持礦泉水漱口,14:36:59時員警詢問「這樣可以測了嗎?」,原告答稱「可以」,員警即告知依規定酒測,14:37:08時至14:37:46時員警提示新吹嘴請原告檢查拆開,員警將新吹嘴裝入酒測器後即向員警確認歸零檢查,並指導原告吹氣,14:37:47時至14:38:00時原告口含吹嘴,鼓起胸腔,員警告知沒有吹氣,另一員警示範吹氣動作,原告表示「不行,你這樣會超過」,14:38:06時至14:
38:22時原告再次口含吹嘴,員警告知原告未吹氣,再次指導原告吹氣,原告練習吹氣,14:38:23時至14:38:29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量不足,14:38:42時至14:38:
59時原告再次吹測,另一員警告知原告未吹氣,再指導原告吹氣,14:39:00時至14:39:14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告知取樣不足,要再吹一次,14:39:39時至14:40:00時員警告知測失敗聯單,等一下會給原告簽,並告知歸零檢查通過,14:40:01時至14:40時35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告知要吹過為止,原告搖頭,不願再吹,另一員警告知這樣要以拒測9萬處理,員警並再次指導原告吹氣,14:40:36時至14:41:15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告知不要刻意迴避消極不作為,原告表示仍要再來吹,員警再指導原告吹氣,14:41:16時至14:41:55時原告再次吹氣失敗,員警告知取樣不足,另一員警表示「你旁邊練習就會,剛吹測就不會,你刻意在憋氣」,原告示範剛剛吹氣情形,員警表示吹氣有停頓,14:42:14時員警確認歸零檢查通過,指導原告吹氣,14:42:29時原告吹測失敗,14:43:07時原告吹測失敗,表示沒有氣可吹,要到門口抽煙,員警告知現在依法有酒測,請原告配合,原告答稱要抽個煙,不然肺活量不足,員警請原告酒測完再抽煙,原告不理會,看著手機撥打電話,14:44:13時至14:46:21時員警告知原告有權利拒測,拒測罰鍰9萬元,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會扣車,詢問原告要選擇拒測或配合酒測,原告不回答,直接拿起手機打電話,14:46:22時員警手上酒測器螢幕自綠色轉紅色,此時原告持續在講電話,員警表示要先列印,14:46:55時原告結束通話,員警詢問是否要酒測,原告要求再等一下,並表示要去廁所,員警拒絕,原告表示手機不見報案,怎會…,14:47:23時至14:49:29時員警告知「警方得知你騎車前往(報案),聞到你全身酒氣,我們依規定給你施以酒精濃度測驗」,原告要求上廁所,員警帶原告上廁所,14:49:30時至14:50:56時員警告知原告剛已告知權利,吹3次沒過,就直接設定為拒測,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不回應,低頭滑手機,講電話,14:50:57時至14:51:17時原告持續講電話,14:51:20時員警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表示等一下,14:51:29時至14:51:40時拒測會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會扣車、會處以9萬元罰鍰,可選擇拒測,詢問原告要酒測還是要拒測,原告不回應,表示要聽朋友的意見,
14:52:07時至14:55:16時另一員警告知「現在時間7月4號2點50分,對你進行第一次酒測」,員警表示「現在給你告知3次,如果你不配合的話,我們會直接以拒測處理」,原告表示「先抽個煙不行嗎?」,員警拒絕,請原告配合,另一員警告知「時間到了嗶嗶,你就是第一次失敗」,並詢問「第一次要吹嗎?」,員警告知「等酒測時間過了,就以拒測(處理)了」,請原告配合酒測,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配合,原告不回應,員警則持酒測器請原告酒測,原告仍未酒測,14:55:17時至14:55:53時員警手上酒測器螢幕自綠色轉為紅色,另一員警表示「14點53分第一次失敗」,14:
55:54時14:59:16時另一員警告知「現在進行第二次」,員警表示「現在105年7月4日下午14點53分,警方對你施以第二次酒測」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配合,原告不予回應,14:59:17時至15:00:04時員警手上酒測器螢幕自綠色轉為紅色,員警告知「現在時間105年7月4日14點57分,你二次拒絕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驗」,15:00:05時至15:00:46時員警告知「警方第三次依規定對你進行酒精濃度測驗」,原告答稱「不用了,若這樣我不要測了,我去把我…」,員警詢問「你要拒測嗎」,原告答稱「我拒測好了」,員警表示要直接接拒測,原告點頭並表示要把車內物品拿出來,15:01:19時員警將酒測單交原告簽名,之後進行扣車」。
㈤從上揭照片及影片顯示,原告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遭員警
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原告亦自承有飲酒,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以上廁所、抽煙、打電話等方式消極不配合,最後始明確告知員警拒絕酒測,認原告拒絕酒測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自屬有據,原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拒絕配合員警進行酒測,經舉
發機關員警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蒐證錄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因遺失手機,前往派出所報案,且因受傷不舒服,急趕往醫院治療,無行車喝酒之行為,當時為何不能拒絕酒測云云。惟查:
⒈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2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
第1050021452號函復被告略以:「本案經查係民眾王瑞驥於105年7月4日許騎乘KCN-483號重機車至本分局清水派出所欲報案手機遺失,員警見王員面部通紅、渾身散發酒氣,合理懷疑王民酒後駕車,遂要求渠配合實施酒測,惟王民多次以假裝吹氣及中斷吹氣等方式消極不配合致酒測器無法感應,甚至以要求如廁、撥打手機及蹲坐地面等方式明顯欲逃避酒測,經警方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王民仍拒絕酒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發現原告事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至舉發機關所屬清水派出所報案,且原告面部通紅、渾身散發酒氣,員警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遂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洵屬依法有據。
⒉依舉發機關檢附之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見本院卷第
26頁),原告確於105年7月4日14時32分14秒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舉發機關所屬派出所報案,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
⒊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KCN-483)①錄影機時間105年7月4日約14:34:17至14:34:30:
原告在派出所內,員警詢問「你喝酒到現在有15分鐘嗎?」,原告答稱「還沒有咧」,員警詢問「幾點喝的?」,原告答稱「剛剛要過來,想說要下班了喝一下」,員警再問「有超過15分鐘了嗎?」,原告未回答。
②約14:36:21至14:36:47:員警告知原告酒味很重,
之後原告即持礦泉水漱口,14:36:59時員警詢問「這樣可以測了嗎?」,原告答稱「可以」,員警即告知依規定酒測。
③約14:37:08至14:37:46:員警提示新吹嘴請原告檢
查拆開,員警將新吹嘴裝入酒測器後即向原告確認歸零檢查通過,並指導原告吹氣。
④約14:37:47至14:38:00:原告口含吹嘴,鼓起胸腔
,但嘴巴並未鼓起吹氣,員警告知沒有吹氣,另一員警示範吹氣動作,原告表示「不行,你這樣會超過」。
⑤約14:38:06至14:38:22:原告再次口含吹嘴,員警
告知原告未吹氣,再次指導原告吹氣,原告未含吹嘴練習吹氣。
⑥約14:38:23至14:38:29: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流量不足。
⑦約14:38:42至14:39:14:原告再次吹測,另一員警
告知原告未吹氣,再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告知取樣不足,要再吹一次。
⑧約14:39:39至14:41:55:員警告知測失敗聯單,等
一下會給原告簽,並告知歸零檢查通過。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告知要吹過為止,原告搖頭,不願再吹,另一員警告知這樣要以拒測9萬處理,員警並再次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告知不要刻意迴避消極不作為,原告表示仍要再來吹,員警再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再次吹氣失敗,員警告知取樣不足,另一員警表示「你旁邊練習就會,剛吹測就不會,你刻意在憋氣」,原告示範剛剛吹氣情形,員警表示吹氣有停頓、間斷。
⑨約14:42:14至14:43:07:員警確認歸零檢查通過,
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吹測失敗,表示沒有氣可吹,要到門口抽煙,員警告知現在依法有酒測,請原告配合,原告答稱要抽個煙,不然肺活量不足,員警請原告酒測完再抽煙,原告不理會,看著手機撥打電話。
⑩約14:44:13至14:46:21:員警告知原告有權利拒測
,拒測罰鍰9萬元,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會扣車,詢問原告要選擇拒測或配合酒測,原告不回答,直接拿起手機打電話。
⑪約14:46:22至14:46:55:員警手上酒測器螢幕自綠
色轉紅色,此時原告持續在講電話,員警表示要先列印,原告結束通話,員警詢問是否要酒測,原告要求再等一下,並表示要去廁所,員警拒絕,原告表示手機不見報案,怎會…。
⑫約14:47:23至14:51:40:員警告知「警方得知你騎
車前往(報案),聞到你全身酒氣,我們依規定給你施以酒精濃度測驗」,原告要求上廁所,員警帶原告上廁所。員警再告知原告剛已告知權利,吹3次沒過,就直接設定為拒測,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不回應,低頭滑手機,持續講電話,員警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表示等一下,員警表示拒測會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會扣車、會處以9萬元罰鍰,可選擇拒測,詢問原告要酒測還是要拒測,原告不回應,表示要聽朋友的意見。
⑬約14:52:07至14:55:53:另一員警告知「現在時間
7月4號2點50分,對你進行第一次酒測」,員警表示「現在給你告知3次,如果你不配合的話,我們會直接以拒測處理」,原告表示「先抽個煙不行嗎?」,員警拒絕,請原告配合,另一員警告知「時間到了嗶嗶,你就是第一次失敗」,並詢問「第一次要吹嗎?」,員警告知「等酒測時間過了,就以拒測(處理)了」,請原告配合酒測,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配合,原告不回應,員警則持酒測器請原告酒測,原告仍未酒測,員警手上酒測器螢幕自綠色轉為紅色,另一員警表示「14點53分第一次失敗」。
⑭約14:55:54至15:00:04:另一員警告知「現在進行
第二次」,員警表示「現在105年7月4日下午14點53分,警方對你施以第二次酒測」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配合,原告不予回應,員警手上酒測器螢幕自綠色轉為紅色,員警告知「現在時間105年7月4日14點57分,你二次拒絕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驗」。⑮約15:00:05至15:
00:46:員警告知「警方第三次依規定對你進行酒精濃度測驗」,原告答稱「不用了,若這樣我不要測了,我去把我…」,員警詢問「你要拒測嗎」,原告答稱「我拒測好了」,員警表示要直接接拒測,原告點頭並表示要把車內物品拿出來。
⑯約15:01:19:員警將酒測單交原告簽名,之後進行扣車。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約於105年7月4日14時32分14
秒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舉發機關所屬派出所報案,因原告面部通紅、渾身散發酒氣,員警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遂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經多次實施酒測,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非在道路行駛,且急著就醫云云,均非屬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