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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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益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益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益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33、290、3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暨考量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均為重利、附表編號3至5、7、12至13所示均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介於99年10月至103年7月,再衡以附表所示71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表:受刑人朱益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妨害自由│││││(強制)│├────────┼────────┼────────┼────────┤│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共32罪)│(共11罪)││├────────┼────────┼────────┼────────┤│犯罪日期│99年10月間某日起│99年11月中旬某日│100年6月3日│││至100年8月9日│起至100年5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00號、22│字第19300號、22│字第19300號、22│││545、22547、225│545、22547、225│545、22547、225│││56、22557、2255│56、22557、2255│56、22557、2255│││8號;101年度偵│8號;101年度偵│8號;101年度偵│││字第8759、8760、│字第8759、8760、│字第8759、8760、│││10318號│10318號│1031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103年度│352號、103年度│352號、103年度││事實審││上訴字第391號│上訴字第391號│上訴字第391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103年度│352號、103年度│352號、103年度││判決││上訴字第391號│上訴字第391號│上訴字第391號││├────┼────────┼────────┼────────┤││判決│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7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100年5月22日│100年6月7日│①101年4月間起│││││至101年7月間│││││②102年10月間起│││││至102年11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00號、22│字第19300號、22│字第19332號、第│││545、22547、225│545、22547、225│19947號│││56、22557、2255│56、22557、2255││││8號;101年度偵│8號;101年度偵││││字第8759、8760、│字第8759、8760、││││10318號│1031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易緝字第││││352號、103年度│352號、103年度│208號││事實審││上訴字第391號│上訴字第391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105年2月4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第41│103年度台上第41│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18號│208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6日│105年3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7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7│8│9│├────────┼────────┼────────┼────────┤│罪名│妨害自由│重利│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編號8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間起│103年6月28日│①103年6月9日│││││②103年7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32號、第│字第29165、3135│字第29165、3135│││19947號│4號、103年度偵│4號、103年度偵││││字第29201號、10│字第29201號、10││││4年度偵字第5499│4年度偵字第5499││││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易字第33│104年度易字第33││事實審││208號│、290、395號│、290、395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4日│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易字第33│104年度易字第33││││208號│、290、395號│、290、395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30日│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7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重利│重利│妨害自由│││││(強制)│├────────┼────────┼────────┼────────┤│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共12罪)│(共3罪)│(共3罪)││├────────┴────────┴────────┤││編號8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21日起│①103年1月初某日│①103年2月12日│││至103年6月17日│②103年5月間某日│②103年4月17日│││止│③103年6月1日起│③103年4月28日││││至103年6月19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65、3135│字第29165、3135│字第29165、3135│││4號、103年度偵│4號、103年度偵│4號、103年度偵│││字第29201號、10│字第29201號、10│字第29201號、10│││4年度偵字第5499│4年度偵字第5499│4年度偵字第5499│││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3│104年度易字第33│104年度易字第33││││、290、395號│、290、395號│、290、3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3│104年度易字第33│104年度易字第33││││、290、395號│、290、395號│、290、395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3│(空白)│(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強制)│││├────────┼────────┼────────┼────────┤│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8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65、3135│││││4號、103年度偵│││││字第29201號、10│││││4年度偵字第549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3││││││、290、3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3││││││、290、395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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