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莊文富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④、⑥案件,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⑤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部分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莊文富仍不知悔改,其與 王麗茹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王麗茹與其分手,且與王麗茹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5年10月22日8時53分許、同年11月15日2時許及同年11月24日21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簡訊功能傳送「再不接就會有人帶油漆去拜訪了」、「我就天天叫人去潑油漆」、「會有人去你家的。還有去亂。潑漆」等內容之訊息予王麗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令王麗茹閱讀上揭訊息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案經王麗茹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王麗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故意,辯稱略以:我是當下跟她吵架,就講這些話,之後我沒有去潑漆;那是我們兩個吵架情緒性的發言,實際上我也沒有幹嘛;那是我當時的氣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手機簡訊功能分別對告訴人 王麗蓉 告知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坦承不諱(468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8頁、4367號偵卷第76頁),並為告訴人王麗蓉於偵詢時指訴綦詳(468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5頁),且有告訴人持用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468號偵卷第50頁、第57頁、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傳送上開訊息並無惡意,只是向告訴人催討欠款未果而生口角齟齬之氣話云云。惟查,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再不接就會有人帶油漆去拜訪了」、「我不怕你知道。我就天天叫人去潑油漆」、「會有人去你家的。還有去亂。潑漆」等語,被告顯然以「會有人至告訴人住處潑油漆」等作為加害被害人之財產之惡害通知,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內容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財產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王麗蓉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指稱:後來被告又傳了好幾封簡訊給我說,不還錢就要到我家潑漆,之後我家(大門、鐵捲門及門口的報廢機車)就被潑漆了,所以我認為是被告所為,收到這些訊息會讓我心生畏懼等語(468號偵卷第16頁、第48頁),顯見被告主觀已有惡害通知之意圖,客觀上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後有實現之舉措,亦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縱被告主觀上並無實現加害之意圖,然其客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危害於財產安全,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故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只是一時氣話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數次以手機簡訊傳送上開恐嚇告訴人內容等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科刑紀錄之素行,又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屢屢以欲派人至告訴人住處潑油漆等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兼衡其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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