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家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抗告人 劉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峻源 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提起抗告者,為不合法,且依其性質無從補正,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此卷下稱家事聲卷),命抗告人應於甲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補正(見家事聲卷一第13-891、897-901頁,及卷二第467-469頁);原法院遂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駁回其異議,乙裁定則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見家事聲卷二第471-473頁);而乙裁定之抗告期間於113年10月21日屆滿,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4日始具狀抗告(見家事聲卷三第000-0000頁),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據以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
三、從而,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禧
法官廖純卿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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