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添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至4行「 麥斯威爾 100%阿拉比卡咖啡豆粉」,更正為「麥斯威爾嚴選100%阿拉比卡咖啡豆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被告前於67年間犯竊案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另於民國87年間以類似本案之手法為竊盜犯行,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4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麥斯威爾嚴選100%阿拉比卡咖啡豆粉及摩卡特賞咖啡豆粉(重量均各為1罐,不含容器),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麥斯威爾嚴選100%阿拉比卡咖啡豆粉1罐不含容器2摩卡特賞咖啡豆粉1罐不含容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3號被告楊添進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月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全聯福利中心文山保儀店內,以將貨架上罐裝之麥斯威爾100%阿拉比卡咖啡豆粉及摩卡特賞咖啡豆粉各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724元)打開後,咖啡粉倒入隨身袋內之方式,竊取咖啡粉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 羅秋香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秋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添進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秋香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咖啡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檢察官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