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坤龍 義務辯護人 傅于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義務辯護人傅于瑄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楊坤龍(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楊坤龍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傅于瑄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該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經被告親收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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