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劉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親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其於113年10月24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始以「統合聲明異議人劉月嬌提出更正補正答辯聲明狀㈠」表明不服,顯已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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